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連佑翎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敦惟鎂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59元(資遣費25,205元、端午獎金26,500元、未休假工資及平日加班費474元、損害賠償164,880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7,463元【計算式:217,059元+10,404元=227,4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惟其中資遣費、端午獎金、未休假工資、平日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90元【計算式:3,190元-(1,500元×2/3)=2,19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90元【計算式:2,190元+4,500元=6,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