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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何盈青律師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為:「一、被告盧清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其中8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啟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其中5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且未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
三、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7,178元,未據繳足,已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56元(計算式:25,134元-17,178元=7,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