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育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派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而聲請人雖為沛豐公司之股東,惟非實際經營或管理該公司之人,是無法提出清算所須資料以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若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恐致清算程序停滯,而不利於債權人及沛豐公司,爰依法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沛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請求鈞院另行選派適格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定之。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股東為清算人,且於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另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沛豐公司於115年2月4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而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有經濟部115年5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531573230號函暨檢附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6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與沛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沛豐公司之清算人。然則,聲請人未曾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等情,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為解任。又者,沛豐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清算人范美瑛,依上開說明,當認沛豐公司尚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及選派沛豐公司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