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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黎祝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核定之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376元(詳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7元,嗣該訴訟事件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後,原告均不服全部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原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830元,惟依前開同法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3,610元(詳參本院114年6月25日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第二、三審裁判費計收標準相同),而該訴訟事件終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原告自應向本院補繳該應納之裁判費差額即18,333元(計算式:5,840+10,830+10,830-1,947-3,610-3,610=18,333),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