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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若芸即黃意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7,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若芸即黃意雅邀同案外人李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27,64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按案外人李麗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並已獲免責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及復權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免責而受影響。故主債務人黃若芸即黃意雅之還款義務並不因案外人李麗玲之免責而消滅。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若芸即黃意雅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於貴院轄區內之上開地址,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0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7,644元
黃若芸即黃意雅
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7,644元
黃若芸即黃意雅
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