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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29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陳俊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當事人具有權利能力者為限。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俊全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之聲請日為民國115年3月10日,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