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
債 權 人 丁秀鳳
債 務 人 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4,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1,800,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5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4,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無效)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