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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496號
債  權  人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林峻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峻弘給付債權人「咖博士-F10全自動咖啡機(110V/60Hz)壹台;如前項咖啡機不能返還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6,4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而非可代替物,且係以交付特定物與否為給付金錢之條件,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與前述規定有違,故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