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5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范仲達
葉秀娟
一、債務人范仲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313元,及其中91,005元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范仲達、葉秀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8,562元,及其中8,138元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范仲達及附卡申請人葉秀娟於114年04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二)債務人范仲達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1,005元,但於115年2月11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96,313元。債務人葉秀娟(附卡申請人)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8,138元,但於115年02月11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8,56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