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6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莊錦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0,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莊錦榮分別於:1. 債務人莊錦榮前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56,62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 債務人莊錦榮前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6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74,104元,及其中70,000元並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三)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30,724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二份、帳卡資料二份、現金卡約定事項。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67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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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