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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1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鐘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最後住所在新竹市,有債務人之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