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林靖淳即林鉦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靖淳即林鉦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林靖淳即林鉦炘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即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61,9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已於114年6月5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26號民事裁定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2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2月1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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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5.84 二層:60.74 三層:60.74 四層:50.73 地下層:20.69 停子腳:14.9 總面積:253.6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