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1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43,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3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後湖

648

3,295.79
84465/000000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092
後湖段648地號
山下里8鄰翠亨路148號
管委會、鋼筋混凝土造、14層
一層:392.48
總面積:392.48

1/112
含共有部分:後湖段1205建號、權利範圍1320/100000
1198
後湖段648地號
山下里8鄰翠亨路150號14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4層:81.55
總面積:81.55
陽台:8.97
1/1
含共有部分:
後湖段1205建號、權利範圍801/100000
後湖段1206建號、權利範圍93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