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羅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馮月招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113年1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羅玉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5日、143年1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羅玉珍即於111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600,000元,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403,921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30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銅鑼鄉
中興

199

2,624.26
129/100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22
中興段199地號
中平村27鄰中興一街8之11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44.02
二層:38.95
夾層:25.88
總面積:108.85
陽台:4.43
1/1
含共有部分:中興段178、180建號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