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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陳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4萬元(嗣變更為72萬元)、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6年3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6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60萬元、45萬元、9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均為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26年4月11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702,206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5月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公館鄉
齊佳段

5

4,419.34
31/100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14
苗栗縣○○鄉○○段0地號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6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0層
6層:64.37
合計:64.37
陽台:3.28
1/1
共有部分:
齊佳段459建號、建物面積58.59、權利範圍1/20
齊佳段469建號、建物面積4,065.17、權利範圍2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