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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吳文馨  




            溫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吳文馨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吳文馨即於104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0,200,000元,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6,371,714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5月22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新生

451-26

337.38
1/36
吳文馨:1/72
溫秀萍:1/72
2
苗栗縣
竹南鎮
新生

451-32

58.5
1/1
吳文馨:1/2
溫秀萍:1/2
3
苗栗縣
竹南鎮
新生

451-41

38.97
1/24
吳文馨:1/48
溫秀萍:1/48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96
新生段451-32地號
中港里15鄰新生路106巷5弄18號
住宅,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5.54
二層:45.54
三層:45.54
四層:28.67
地下層:43.88
陽台:13.8
平台:11.07
1/1
吳文馨:1/2
溫秀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