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曾盈慈
曾建軒
曾睿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
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大新紙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款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3年3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
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第三人曾城錡、債務人大新紙業有限公司等人共同簽發面額20,726,000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憑。另相對人曾睿麒簽發面額20,726,000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1,195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5月28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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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160.2 二層:150.63 總面積:3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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