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陳俊傑即陳玥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翁美雲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陳玥秀(歿)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5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被繼承人陳玥秀於109年9月8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嗣被繼承人陳玥秀死亡,由相對人陳俊傑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嗣債務人陳玥秀(歿)即⑴於107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37年5月22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⑵於107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37年5月22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⑶於107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7年5月22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5,011,289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嗣被繼承人陳玥秀來於115年2月7日死亡,而由相對人陳俊傑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本院於115年7月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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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2.93 二層:43.65 三層:43.65 四層:42.93 合計:173.1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