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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子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4個月(即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民國117年3月止,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7年4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因公司營運業務減縮,人力過剩,因此受裁減,目前無工作所得收入,致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為憑。  
三、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
  債務人上開所述,與其所提離職證明互核相符。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意見,兼衡兩造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