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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邱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6,57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