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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法定代理人  吳振斌  
相  對  人  湯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既屬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即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76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656元並繳納裁判費3,530元,後於審理程序中縮減聲明為145,265元,應徵裁判費為1,550元,前開縮減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