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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莊順雄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對於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68,602元、11,803元(總計核定為1,180,405元,詳參本院114年10月7日114年度補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並已繳納裁判費23,613元,嗣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撤回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8,602元,應徵裁判費為23,379元),故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尚餘應確定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費為234元(計算式:23,613-23,379=234)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申辦費60元(合計為294元),相對人即應按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給付聲請人200元(計算式:294×68%=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