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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邱宥盈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