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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敬國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陳金雀  

被      告  陳茹惠  


訴訟代理人  鄧碩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禹民之繼承人,原告陳敬國請求被告陳茹惠清償被繼承人陳禹民所遺之債務,屬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依上開規定,專屬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禹民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