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葉」。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A03,惟自112年8月17日開始找不到相對人,因案遭法院通緝中,有關A03之生活費、教育費等,相對人從未支付,並還欠聲請人錢未還,A03都由聲請人撫養至今,未顧及未成年子女A03身心狀態及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葉」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16日傳訊息給聲請人後就封鎖聲請人,相對人住家也已出售,無法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之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還積欠聲請人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5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另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於113年3月6日出境臺灣後迄今仍未返回臺灣,且相對人目前因案遭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公告及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略以:兩造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分居後,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過往至今皆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與母姓家庭親屬連結深厚,聲請人對於變更子女姓氏有正確瞭解及認知,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屬會面,具備善意父母內涵,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無法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對相對人毫無記憶,根據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屬皆具備親密依附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與母姓家族關係密切,情感連結深厚;相對人遭通緝中,無法訪視相對人等語。此有上開單位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依前開各項證據,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已甚為疏離,並與父系親屬亦無情感聯繫;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母系親屬共同生活多年,對母親家庭依附良好,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藉以表彰其等為同一家族,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葉」,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葉」,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