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相 對 人 A05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扶養聲請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其無扶養聲請人部分不爭執。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86歲,現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民國112、113年度所得為均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小均為其所獨力扶養,相對人不但積欠賭債,還會施暴,最後雙方於75年10月9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相對人還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借款5,000元才願意離婚,其便向母親借款而得以順利離婚,5,000元迄今未清償,此後聲請人均由證人自行扶養,相對人迄今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