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春香
上列聲請人請求修訂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於聲請人欄位係記載「
許春香」,惟於具狀人欄位卻記載為「張宏茂」,是本件聲
請之聲請人究為「許春香」或「張宏茂」?應具狀補正。如
聲請人欲選任張宏茂為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全額程序費用,因本件係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聲請人目前僅繳納750元,尚應補繳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