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士誠
送達代收人 高暄甯 住○○市○區○○○街000號B棟0樓之0第0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至0、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釆瀅
郭芳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再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惟伊對第三人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來得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依卷內本院114年12月26日苗院潔114司執讓字第41998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5頁)所示,聲請人對保來得公司之薪資債權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繼續執行,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又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按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不生影響。再部分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就扣得之薪資或財產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難謂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