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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玉鳳  

相  對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盈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先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時點;而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目的以觀,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下稱系爭更生案件),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90號受理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行拍賣程序,是請准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伊已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系爭更生案件之聲請等情。然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倘聲請人如有金融機構債權人,而未依上開規定先行消債前置調解程序,逕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受理法院應將該等聲請,視為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固於115年3月2日提出系爭更生案件,前並由本院以115年消債更字第32號受理;然因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而未遵循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即逕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系爭更生案件之聲請,是本院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系爭更生案件之聲請視為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之聲請,而已於115年3月20日將該案移送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消債前置調解程序,現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苗司消債條字第38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及115年度苗司消債條字第38號卷宗查閱無訛。依此,本院因現無聲請人之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在案,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現尚無從逕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甚明。又聲請人能否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後,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是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於聲請人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前,聲請人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亦即尚無從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即率爾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依此,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即便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然查,系爭執行案件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90號受理,現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等情,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證;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觀聲請人所提之保全處分聲請狀內容,伊除依聲請意旨勾選聲請之事項外,並未釋明舉證本件究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是本院亦尚難認定本件確有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因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而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是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消債之保全處分;又聲請人亦無釋明本件保全處分究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是當認聲請人之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坑
上南勢坑
648
7787
9797/7787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143
苗栗市○○○段○○○○○段000地號/
苗栗市○○里00鄰○○00號

停車場,自用車庫,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39
二層:33.6
三層:35.7
屋頂突出物:
16.2
地下層:32.75
合計:157.25
陽台: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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