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宥宏(原名賴家興)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職之浤展企業社經本院函詢未回覆,非抗告人所能掌控;又因抗告人目前薪資乃領取現金,僅有薪資證明可佐證領薪,然於原審調查程序抗告人均據實告知自身收入及支出狀況,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寄出陳報狀提供薪資證明,已盡協力義務。至於原裁定認抗告人就114年7、8月薪資前後說詞不一等情,抗告人願閱卷查明事實關係,但目前尚無暇到院,故先提出收入切結書以證明薪資收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因所提之財產、收入關係文件有所欠缺,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苗院聆民睦114消債更字第59號通知(下稱補正函,原審卷第129、130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自112年8月1日起至文到之日為止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該函於114年8月11日合法送達(原審卷第323頁),嗣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審復於114年9月23日當庭諭知應於庭後2週內即114年10月7日前完成補正(原審卷第364頁)。
㈡然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且觀諸抗告人於114年8月1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8月1日為止乃任職於聯宇工程有限公司,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審卷第27頁),嗣以114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稱其在同一期間任職於浤展企業社,收入則為16,500元(原審卷第147頁),然皆未檢附在職證明與薪資明細,而後於原審二次諭知補正後,仍未提出。抗告人雖稱其曾於114年10月1日寄出陳報狀補正薪資證明,然遍查原審卷宗均無是項書狀及資料,則抗告人聲稱已於期限內補正而盡其協力義務等節,並非有據。
㈢次查,抗告人除就上述現職單位及薪資額度供述歧異外,於原審調查程序又改稱目前任職公司領日薪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64頁),復於抗告時提出收入切結書稱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22日等語,前後歧異,且該等工作資料乃抗告人提出時之現職,自無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取得資料或記憶偏誤之虞,應認抗告人有未為真實陳述之情形。
㈣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未依法院所命補正期間內提出財產收入關係文件,復為不實陳述,致使法院難以審核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亦無從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66號裁定所認可之前置協商協議毀諾等情,有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履行上困難等情形為審酌,是原裁定並無違誤。則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其並未違反協力義務,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