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張昀惠(原名張紀珊、張岑莉、張雲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之補正通知雖經抗告人居住社區管理室代收,但未獲轉知而未收受該通知,故併補正相關資料,以為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如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雖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惟當事人逾裁定期間之補正行為,仍須於駁回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始生補正之效力,故經法院以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後,於事後之抗告程序中始為補正行為者,則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其所有全部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財產關係文件,經原裁定法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勿遮隱)」等資料,且諭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即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裁定卷第85至87頁),則抗告人本應於裁定期間即115年1月6日前補正上述事項。
㈡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名下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筆不動產(原裁定卷第51頁),然其在補正裁定送達後,僅在115年1月2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裁定卷第89、127至133頁),附表編號2至3、5至6等4筆土地資料則付之闕如。原裁定法院復於115年3月3日以苗院潔民樸114消債更字第119號函(下稱補正通知),載明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等4筆土地,並命抗告人於115年3月25日前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利用情形,並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取得價格與資金來源,該函業於115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裁定卷第225至226、229頁)。然迄原裁定送達為止,均未見抗告人補正上述資料,可見抗告人確有未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列事項等情事。是以,抗告人自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致原裁定法院在資料欠缺之情形下無從審酌抗告人之實際資力,而已妨礙原裁定法院對於抗告人真實財產狀況之了解,進而有礙於對抗告人就其積欠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判斷,應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後段之情形無訛。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受補正通知云云,然該通知係於115年3月6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裁定卷第229頁),且抗告人此前於同址收受補正裁定後,即於期間內補正其他資料(原裁定卷第85至89頁),另於同址收受原裁定調查通知後,亦如期到庭(原裁定卷第137、205頁),可見該址受送達補正通知應屬合法。
㈣是原裁定以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又依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後,抗告人即不得再為補正,其提起抗告後始提出之書證,本院自無從於本件程序中予以實體審酌。
五、準此,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