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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邱榮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從事養蜂事業期間,因工作時不慎自樹上跌落,腰傷仍未復原,僅能從事輕便事務,無力償還債務,爰聲請更生。抗告人領有中低收入津貼、勞保退休金及保險給付等收入,抗告人名下則有保單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摺等資料,併此提出,如需其他資料亦願補正,請重新審酌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如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雖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惟當事人逾裁定期間之補正行為,仍須於駁回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始生補正之效力,故經法院以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後,於事後之抗告程序中始為補正行為者,則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
四、經查:
 ㈠原裁定法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21日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暨其中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與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出具抗告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集保存摺及抗告人於各該金融機構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且諭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更生卷第25至27頁),則抗告人本應於114年10月24日前補正上述事項。
 ㈡然抗告人未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列事項,且經原審函詢金融機構後,始知抗告人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中仍有存款,另就抗告人名下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則未經抗告人提出,原裁定法院亦無從獲悉,則由原裁定法院已查得之資料,顯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明載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前2年無任何收入之情形有別(更生卷第19至20頁),抗告人自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且已妨礙原裁定法院對於聲請人真實財產狀況之了解,進而有礙於對抗告人就其積欠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判斷,應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後段之情形無訛。
 ㈢是原裁定以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又依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後,抗告人即不得再為補正,其提起抗告後始提出之書證,本院自無從於本件程序中予以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五、準此,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