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謝宗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3,8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3,800元、扶養伊母A01所需費用每月5,000元、伊與第三人王惠君所生育未成年子女謝○恩(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及謝○橞(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需費用每月共6,000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之債權人等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擔保債務等對金融機構債務自96年1月起,分80期,按月攤還1萬3,343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結婚生子導致家庭支出增加而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依卷附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卷第47至49頁)之記載,抗告人為97年11月與王惠君結婚,謝○恩及謝○橞是分別於98年11月、000年0月出生,而抗告人就銀行公會協商毀諾之時間依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內容(消債更卷第71頁)為97年5月,是抗告人毀諾時應尚無須負擔對謝○恩及謝○橞之扶養義務。又按卷內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39、40頁)所示,抗告人於96年至101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為3萬300元,則若以該投保薪資所對應之級距之最低薪資每月2萬8,801元認定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以及臺灣省97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一點二倍換算所得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8291.2=11,794.8)進行計算,抗告人於97年5月毀諾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7,006元(計算式:28,801-11,795=17,006),無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每月應攤還金額情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之事證,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已和王惠君離婚,並協議由伊單獨扶養謝○恩及謝○橞,請法院重新審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經依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7至31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曾於95年12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之債權人等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擔保債務等對金融機構債務自96年1月起,分80期,按月攤還1萬3,343元,此有協議書影本(消債更卷第77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消債更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抗告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39、40頁)、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至35頁)、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3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所提供資料,抗告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抗告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5萬7,000元(計算式:1,994,986÷工作月數35=56,9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3,800元(調解卷第21頁),已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每月1萬8,618元),且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確有相關必要支出,是本院認其必要生活費用僅以每月1萬8,618元內有理由。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抗告人與王惠君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恩及謝○橞,且抗告人與王惠君已於114年7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獨力負擔扶養謝○恩及謝○橞之費用乙節,有終止結婚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31至37頁)、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5年5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50110188號函(本院卷第141、142頁)、托育整合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61頁)、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資料(本院卷第163頁)所示,謝○恩及謝○橞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用於3萬7,236元(計算式:18,618×子女人數2人=37,236)內為合理。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費用為每月1萬2,000元(計算式:抗告人原主張與王惠君每月各自分擔6,000元2=1萬2,000元),應屬可採。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抗告人主張因扶養A01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調解卷第21頁)。依卷附A01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卷第47至4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77、78頁)、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9頁)、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7頁)、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頁)、苗栗縣政府115年5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50110188號函(本院卷第141、142頁)之記載,A01現年74歲,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113年至114年間均無薪資收入,自113年起每年領取苗栗縣政府所發放春節、端午節、重陽節敬老禮金(每節1,000元)。又A01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有抗告人、第三人即次子謝宗憲、長女謝青芳、次女謝青紋,合計為4人。則以74歲女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15.02年、115年苗栗縣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進行估算,A01之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計算式:【〈18,618×12〉-3,000】×15.02=3,310,648.32﹥A01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0),堪信A01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按其扶養比例每月所應負擔扶養金額以4,592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8,618×12〉-3,000】÷12×1/4=4,592)。
㈤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1,790元(計算式:57,000-18,618-12,000-4,592=21,790),未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1萬3,343元)。又抗告人雖於原審陳稱: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結婚、子女出生導致生活支出增加而無力繼續履行等語(消債更卷第52頁),然抗告人就銀行公會協商毀諾之時間為97年5月,而抗告人與王惠君結婚之時間在97年11月18日,謝○恩及謝○橞更是分別於98年11月、000年0月出生,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卷第47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佐,顯示抗告人前揭所謂毀諾理由與事實不符。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
㈥抗告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機車,此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調解卷第19頁),並有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本院卷第127至133頁)附卷可佐。又抗告人未陳報名下擁有壽險保單。
⒉抗告人有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中信銀帳戶)。而依卷附抗告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41至45頁)所示,抗告人中信銀帳戶截至114年6月10日餘額為2萬966元。
㈦縱先不論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有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情事,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1,790元,如前所述。而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財產後,餘額為105萬5,542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076,508-存款20,966=1,055,54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僅需要49個月即4年又1個月(計算式:1,055,54221,790≒48.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況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曾提出分180期,每月償還7,003元之優惠清償方案(調解卷第66-1頁),僅因抗告人不願意接受而無法達成協議;以及附表一所示債務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利息金額為1萬1,068元(計算式:本金【139,829+745,615=885,444】×15%÷12=11,06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足以負擔,並尚有一定餘額可用於清償本金。故依卷內事證,實難認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具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㈦綜合上述,本件因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情事,與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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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27日/消債更卷第45頁、調解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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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