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唯淳(原名廖淑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琦芳
代 理 人 黃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送達代收人 温捷翔 住○○市○○區○○街00號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及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君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唯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第三人羅淯獻所育未成年子女羅○希(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需費用每月9,309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11至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9至6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調解卷第45至47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51至5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等,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6萬7,741元(1,896,752÷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67,7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84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與第三人羅淯獻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希,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調解卷第37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羅淯獻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5年2月9日府社救字第1150031823號函(本院卷第217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9頁)所示,羅○希現未領有各項社會福利。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以9,309元(計算式:18,618×子女人數1人×扶養比例1/2=9,309)內為有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僅有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10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10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C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51至57頁)、A車之行照影本(調解卷第69頁)、B車之行照影本(調解卷第69頁)、C車之行照影本(調解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按卷附二手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可認定A車價值約為17萬8,000元(【網頁所載最高價19萬8,000元+網頁所載最低價15萬8,000元】÷2=17萬8,000元)、C車價值約為44萬3,000元(【網頁所載最高價45萬8,000元+網頁所載最低價42萬8,000元】÷2=44萬3,000元)。再B車因欠缺相關二手車價資料,且考量該車已使用10餘年,認殘值應為0元。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甲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乙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遠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遠東銀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本院卷第157頁)。而依卷附聲請人一銀甲帳戶之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調解卷第81至113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一銀乙帳戶之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調解卷第115至117頁)、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89至201頁)、富邦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15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203頁)、遠東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135至145頁)、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147至153頁)所示,聲請人一銀甲帳戶截至115年1月14日餘額為170元、一銀乙帳戶截至114年9月20日餘額為0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5年1月6日餘額為1萬1,104元、富邦銀帳戶截至115年3月17日餘額為27元及外幣存款人民幣0.53元(以115年5月21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之賣出價格4.709元計算,約略價值新臺幣〈下同〉2.49577元)、郵局帳戶截至115年1月22日餘額為91元、遠東銀帳戶截至114年9月11日餘額為0元、土銀帳戶截至114年7月9日餘額為12元,存款總額為1萬1,406元(計算式:170+0+11,104+27+2.49577+91+0+12=11,406.49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0月20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55至159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人壽保險保單。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9,814元(計算式:67,741-18,618-9,309=39,814)。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030萬8,796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0,941,202-A車價值178,000-C車價值443,000-存款11,406=10,308,796)。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59個月即21年又7個月(10,308,796÷39,814≒258.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又縱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務,因債權人自認得從擔保物全額獲償(本院卷第69頁),無庸對聲請人追償,而可將該筆債務扣除,結果相同(計算式:【扣除後債務總額為10,308,796-6,363,590=3,945,206】÷39,814≒99.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聲請人至少需100個月即8年又4個月方能清償完畢)。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僅陳報部分債權內容/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173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11頁;調解卷第211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2月2日/本院卷第127頁;調解卷第2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3月10日/本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215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51頁;調解卷第219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3月10日/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1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僅陳報部分債權內容/本院卷第243頁;調解卷第1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36號裁定登載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