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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智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智融自民國115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聲請更生前,曾於103年8月21日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內容為自103年9月10日起共180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6663元,年利率為2%,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毀諾未依約履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72號裁定及其附件、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調解卷57頁,更生卷第69-74頁)。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尚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憑(調解卷第37頁),而其投保之級距係適用於月薪2萬8801元至3萬0300元者,爰估算其於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所得收入為該級距最低者2萬8801元。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5946元。聲請人陳報其除自己外,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親,扶養義務比例為1/2(更生卷第27頁),經本院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查明屬實(更生卷第91-92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查其父為40年生,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且近年並無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更生卷第93-94頁),故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前開所述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為7973元【計算式:1萬5946元/2=7973元】,則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2萬880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扶養費7973元,每月僅餘4882元,自難以履行前述之協商方案即每月6663元,是應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次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達210萬9773元,且前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調解未果,故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尚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更生卷第80頁),經核其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調解卷第37頁),其自114年2月起之投保級距係適用於月薪3萬8201元至4萬0100元者,是以該級距最低者即以每月3萬8201元作為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尚須扶養其父親,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給付9000元之扶養費(更生卷第27頁),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20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剩餘1萬583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161期即約13年之時間,已逾6年之時間甚多,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六、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9頁),其名下雖有汽車2輛及機車1輛,惟分別於109年、96年、110年出廠,均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與其達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4154元

調解卷第111-113頁
2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4000元

調解卷第5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7715元

更生卷第6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7285元

調解卷第117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3758元

更生卷第2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4240元

更生卷第31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萬4661元
1500元
調解卷第103-105頁
8
十塊螺絲機車行
15萬元

更生卷第31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萬2468元

更生卷第31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小計
169萬8281元
1500元

合計
169萬9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