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裕朋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尤裕朋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99,421元。然其每月收入僅34,000元,尚須扶養父母,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所示(調解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32、135至137、183、23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5年前,係先投保於苗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嗣又受雇於聖坤營造有限公司,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95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149,448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所示(調解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32、135至137、183、23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工作收入如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2,965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另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而其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及保單價值則如附表3、4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即金融帳戶內餘額,總計價值為4,643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查聲請人陳報其與受扶養人尤勝治(籍設屏東縣)、尤鄔秀硃(籍設臺東縣)每月支出均為18,618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與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固為可採。
⒉惟查,尤勝治現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每月8,110元,且名下尚有不動產5筆,合計公告現值即已25,033,634元(本院卷第188頁),且為土地而非自住房屋,應可變賣或出資以支應日常開支,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尚須聲請人扶養之情事。而尤鄔秀硃雖名下亦有不動產2筆,然其門牌即為戶籍地址(本院卷第185頁、調解卷第44頁),可見聲請人主張該房屋為自住之用,尚非無稽,則倘若予以變價以應日常開支,反需另支出居住成本,而非經濟,是應認尤鄔秀硃仍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尤鄔秀硃每月領有勞保年金給付13,543元,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對其負扶養義務之配偶、成年子女包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聲請人支出扶養費應以每月1,269元計算(計算式:(18,618-13,543元)÷4=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887元(計算式:聲請人18,618元+尤鄔秀硃1,269元=19,887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9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887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13,078元 ,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4,149,448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需26.44年(計算式:4,149,448元÷13,078元/月÷12個月/年=26.44年)始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顯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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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另有記載已受償金額6,146未扣除於分項,故於總額扣除 |
| | | | | | | | | | 未陳報,依聯徵報告全額均暫列為本金。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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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本息總額(扣除編號6已清償之6,146元部分)4,149,448 | | |
附表2:薪資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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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卷143頁,薪資31,360元、年終獎金4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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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附表4:保險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