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德俊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許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解除委
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送達代收人 顏維宏 住○○市○鎮區○○○路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盧怡君即全球當舖
劉名仁即嘉德代書貸款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扶養伊母吳梅蘭所需費用每月3,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7至41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3至56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3至8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等,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7,254元(1,043,125÷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37,2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000元(本院卷第282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聲請人之所以未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主張每月1萬8,618元,明顯係因考量到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此有苗栗縣政府115年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50034039號函(本院卷第117頁)、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各1份附卷可查,是就上開補助自不應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以免影響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之計算。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吳梅蘭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本院卷第34頁)。依卷附吳梅蘭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57、58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3至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7600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苗栗縣政府115年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50034039號函(本院卷第117頁)、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之記載,吳梅蘭現年76歲,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或車輛,112年至113年間均無薪資收入,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114元,每年領有苗栗縣三節敬老禮金共3,000元,又吳梅蘭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有次子黃華騰、長女黃怡箐、次女黃淑苹、聲請人合計為4人。則以76歲女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10.94年、115年苗栗縣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進行估算,吳梅蘭之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計算式:【〈18,618-4,114〉×12-3,000】×10.94=1,871,265.12﹥吳梅蘭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0),堪信吳梅蘭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按其扶養比例每月所應負擔扶養金額為3,564元(計算式:【〈18,618-4,114〉×12-3,000】÷12×1/4≒3,5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因聲請人所主張金額(每月3,0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是應有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原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已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人行使權利而不存在,目前僅有94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11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人115年2月1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本院卷第99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3至87頁)、B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7頁)、C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5頁)、聲請人之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本院卷第215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按卷附二手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9頁),可認定C車價值約為4萬3,000元。再B車因欠缺相關二手車價資料,且考量該車已使用10餘年,認殘值應為0元。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本院卷第123、283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7至155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國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7至213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5年2月7日餘額為39元、一銀帳戶截至115年1月23日餘額為2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2日餘額為24元,存款總額為83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2月5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人壽保險保單。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254元(計算式:37,254-14,000-3,000=20,254)。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26萬8,910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311,993-C車價值43,000-存款83=1,268,910)。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只需要63個月即5年又3個月(1,268,910÷20,254≒62.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縱將利息金額納入考量,因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非金融機構債權,每月利息金額至多1萬825元(計算式:【288,158+244,785+25,720+23,234+32,203+43,522+78,792+31,250+44,183】×16%÷12≒10,8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曾提出「總金額49萬2,490元,分120期清償,每月還款6,732元」之調解方案,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人114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1份(調解卷第67頁)在卷可證,聲請人倘接受上開調解方案,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除能付清利息外,每月尚有2,697元可用於清償本金,最多只需要304個月即25年又4個月便可還清全部債務(計算式:【293,069+244,607+25,720+23,234+32,203+43,522+78,792+33,750+44,183】÷2,697≒303.7,小數點以後無條件進位),而聲請人目前僅39歲,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調解卷第53頁)在卷可參,距離退休還有約26年之職業生涯,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亦可能獲取更多薪資,進而加速清償進度。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㈦綜合上述,本件因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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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3月18日/本院卷第103頁;調解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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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31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6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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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僅陳報部分債權內容,依據本院卷第291頁對話紀錄登載/本院卷第3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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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