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錦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莒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父A01所需費用每月3萬6,000元、伊與A05所育未成年子女黃○婷(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及黃○希(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需費用每月1萬3,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51至7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9、50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29至243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等,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10萬8,210元(2,705,249÷實際工作月數25個月≒108,2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500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與A05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婷及黃○希,此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本院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A05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50037932號函(本院卷第429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61頁)所示,黃○婷及黃○希現未領有各項社會福利。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子女人數2人×扶養比例1/2=18,618),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僅需每月1萬3,618元,應有理由。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A01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3萬6,000元(本院卷第29頁)。依卷附A01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3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503、504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19至225頁)、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50037933號函(本院卷第485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5年3月5日頭市社字第1150004393號函(本院卷第409頁)、苗栗縣私立宏光護理之家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87至391頁)之記載,A01現年63歲,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但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已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5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23.80元計算,共價值71.4元),112年至113年間均無薪資收入,現因身心障礙情事在托養機構受照護(托養機構自115年1月起每月受政府補助1萬3,260元)而需家屬每月自費支出長照費用1萬7,950元,又A01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劉秋菊、長女黃雅涵、聲請人合計為3人。則以63歲男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19.81年、115年苗栗縣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進行估算,A01之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計算式:18,618×12×19.81=4,425,870.96﹥A01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71.4),堪信A01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按其扶養比例每月所應負擔扶養金額以1萬2,189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618+17,950】×1/3≒12,1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但有112年5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玉山金融控股公司股份38股(以115年5月22日收盤價為31.3元計算,共價值1,189元),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1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29至243頁)、A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73頁)、聲請人向凱基證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63至367頁)、證券存摺登摺資料(本院卷第509至521頁)、115年4月10日證券存摺庫存資料(本院卷第523至525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按卷附二手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63頁)、聲請人所陳報估價資料(本院卷第527頁),可認定A車價值約為88萬8,000元。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新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50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台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至112頁)、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61、283至337、371頁)、兆豐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67至171、345至347頁)、富邦銀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至至178、369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9至357頁)所示,聲請人台新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2日餘額為0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47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5年2月27日餘額為4,353元、富邦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77元、郵局帳戶截至115年3月2日餘額為5,088元,存款總額為9,565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3月4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一覽表(本院卷第361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解約金數額為1萬5,853元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萬3,785元(計算式:108,210-18,618-12,189-13,618=63,78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64萬6,472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4,561,079-股份價值1,189-A車價值888,000-存款9,565-保單價值15,853=3,646,472)。以此計算之結果,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58個月即4年又10個月(3,646,472÷63,785≒57.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縱將利息金額納入考量,因依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75頁)、債權讓與與償還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403頁)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曾提出「分120期清償,每月還款3萬60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倘接受上開協商方案,再加計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務每期需還款金額2萬2,489元,仍未逾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範圍(30,600+22,489=53,089﹤可處分所得63,785)。況聲請人目前僅33歲,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距離退休還有約32年之職業生涯,所從事者更是近年公司營利豐厚之高科技產業,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AI科技景氣浪潮,亦可能獲取更多薪資,進而加速清償進度。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㈦綜合上述,本件因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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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51至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登載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2日/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403頁債權讓與與償還契約書影本及本院卷第405頁繳款單據影本所載已繳納期數計算(未繳期數79期每期22,489=1,776,631)登載。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2日/債權人只陳報部分債權內容,且債權人雖陳報債權總額為177萬6,631元,但因左揭汽車貸款債務人為聲請人,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協議效力不及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僅以債權人所陳報開始代繳時間(114年11月)推算正確債權數額(每期22,4893期=67,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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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