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宜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威志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宜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收入狀況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曾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4年3月7日間登記為冠呈有限公司(下稱冠呈公司;已為經濟部於114年3月7日為解散登記)董事兼股東,但此為伊前配偶即第三人陳衍凱借用伊名義所為,且冠呈公司解散前之平均營業額未逾每月20萬元。再伊固於114年3月間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4年4月10日起,分115期,按月攤還7,000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0號裁定認可(下稱認可裁定)。但伊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債權人追償保證債務而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復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於111年12月2日至114年3月7日登記為冠呈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有冠呈公司111年12月2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43至至45頁)及114年3月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但聲請人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又觀諸卷附冠呈公司之111至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78、85、91頁)、114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327頁)、114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327頁)之記載,冠呈公司111年全年營業收入為0元、112年全年營業收入為80萬4,096元、113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9萬96元、114年1至3月銷售額均為0元、是冠呈公司解散前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萬1,935元(計算式:【0+804,096+90,096+0】÷解散前之營業期間共28個月≒31,9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小規模營業標準(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㈡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55至16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資料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4年4月10日起,分115期,按月攤還7,0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0號裁定認可,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73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175頁)、認可裁定(本院卷第171、172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㈢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9至151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29頁)、附表二所示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再就來自冠呈公司收入部分,因聲請人自稱僅是掛名,是此部分相關收入應不能列入聲請人收入範圍。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274元(756,863÷工作月數25個月≒30,2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8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1,656元(計算式:30,274-18,618=11,656),未低於前置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惟考量前置協商之範圍並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證債務,且此部分之債務總額已大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債務之總額,縱聲請人有意用與前置協商之相似條件清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債務,其每月可支配所得顯不足以支應,況聲請人尚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存在。堪信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並非虛構。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冠呈公司之出資額同因聲請人否認為實際出資者,且冠呈公司已登記解散而不列入聲請人財產)、汽車,僅有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0、388、389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29頁)1份附卷可佐。而考量系爭機車已十分老舊,本院認殘值應為0元。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本院卷第270、38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5至117、307頁)、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7、319頁)、兆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39、315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國泰銀帳戶之對帳單及臺幣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11至313、321至323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5年3月10日餘額為4,182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5年2月10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4年4月16日餘額為210元、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82元、一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7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5年3月11日餘額為0元,存款總額為4,474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2月22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本院卷第99至10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本院卷第325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5,200元之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⒋聲請人另主張因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債務為保證債務而對陳衍凱、忻恩有限公司具有債權(本院卷第28頁)。但因聲請人尚未清償上揭保證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債權人之所以對聲請人追償保證債務,係因主債務人陳衍凱、忻恩有限公司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縱聲請人確因履行保證債務而承受債權人對陳衍凱、忻恩有限公司債權,聲請人事實上仍甚難有機會受償。因此本院認無需將此部分列入聲請人責任財產內考量。
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1,656元,如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86萬2,614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3,892,288-存款4,474-保單25,200元=3,862,614)。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332個月即27年又8個月(3,862,614÷11,656≒33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務每月利息更高達3萬1,258元(計算式:2,344,360×16%÷12≒31,2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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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衍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聲請人自稱擔任保證人)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18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56號裁定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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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