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麗君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游豐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龍 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威志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第三人江大勲所育未成年子女江○華(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所需費用9,309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一所示債權之斯時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9月10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1萬7,062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生產之併發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4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5年7月與附表一所示債權之斯時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協商,約定就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9月10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1萬7,062元,此有協議書(本院卷第213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本院卷第214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11至113頁)、112年至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本院卷)、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2,297元(872,016÷實際工作月數27個月≒32,2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20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與江大勲育有未成年子女江○華,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江大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50048679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5年3月10日苗市社字第1150004564號函(本院卷第125頁)所示,江○華現未領有相關補助。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以9,309元(計算式:18,618×扶養比例1/2=9,309)內為有理由。
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370元(計算式:32,297-18,618-9,309=4,370),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機車,但有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320頁),並有112年至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佐。上開股份依據115年5月25日收盤價計算,價值990元。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本院卷第320、32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兆豐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23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5年3月5日餘額為0元,存款總額為23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1月19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07至110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壽險保單存在。
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370元,如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439萬822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4,391,835-股份990-存款23=4,390,82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1,005個月即83年又8個月(4,390,822÷4,370≒1,004.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及人類正常壽命範疇,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3月8日/本院卷第144頁;調解卷第1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僅陳報部分債權內容/本院卷第167頁;調解卷第1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3月8日/本院卷第207頁;調解卷第133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3月13日/本院卷第215頁;調解卷第1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