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旗得(原名陳旗德)
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鐵藏
代 理 人 尤少凡
朱冠達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林玫延
徐沛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旗得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512,886元。然其每月收入僅45,000元,尚須扶養其母親,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所示(調解卷第41至45、47至48、本院卷第21、175至181、20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受雇於聖吉健康有限公司附設苗栗縣私立樂鄰居家長照機構,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5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附表1編號1、2之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另經聲請人自行陳報借貸契約書如附表1編號3、4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積欠債務數額如附表1所示,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955,199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前二年收入:
依聲請人之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所示(調解卷第41至45、47至48、本院卷第21、175至181、201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9,111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111年7月出廠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值為19,500元,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新竹區監理所查詢資料、二手市價資料1份可佐(本院卷第145、195、19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金融帳戶餘額、保單,價值分別如附表3、4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65,769元(計算式:A車19,500元+存款105元+保單46,164元=65,769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臺灣省為18,618元,高雄市則為20,364元。
⒉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20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應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以之計算。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其母親黃美惠(下逕稱其名),觀諸黃美惠之稅務T-Road資訊連接資料,其名下財產僅有價值147,778元之土地1筆,且112年、113年間均無任何收入(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黃美惠生活必要費用為每月20,364元(本院卷第120頁),亦與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基準相符,自可憑採。惟黃美惠自113年1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托育養護補助13,600元,有115年4月8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115年4月10日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黃美惠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共5人,聲請人之扶養比例為5分之1,故聲請人支出黃美惠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353元計算[計算式:(20,364元-13,600元)×1/5=1,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971元(計算式:聲請人18,618元+黃美惠1,353元=19,971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9,11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971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29,140元 ,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7,955,199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需22.75年始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955,199元÷29,140元÷12個月/年=22.75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顯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縱加計其現有資產,仍杯水車薪,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147-174頁。債權人未陳報,依聲請人陳報借貸契約書共28份本金總額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薪資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26又21/31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9,111元 | |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附表4:保險列表
| | | | |
| | | |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聲請人陳報,無保險人資料,本院卷第145、191至192頁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