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程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92,223元。然依其目前收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後,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但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亦未到場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114年度稅務所得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1、141至143、155至157、205至212、297、427至445、45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陸續受雇於台灣杰斯特半導體設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前向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423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431,267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依聲請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114年度稅務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3、155至157、205至212、427至445、451頁),及聲請人自陳之工作情形(本院卷第42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係陸續受雇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美光公司,目前仍任職美光公司,其現職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85,993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但聲請人自陳名下有美光公司股份2股,價值應估算應為56,090元(計算式:2股×865.46美元×匯率32.405=56,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明細表中員工購股計畫代扣款項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5年7月20日美光公司股價及115年7月21日臺灣銀行匯率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9至450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如附表3所示,總額為11,563元,保單價值則如附表4所示,總額為23,054元,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90,707元(計算式:有價證券56,090元+存款11,563元+保單23,054元=90,707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
⒉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425頁),與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相符,自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邱○○(103年生,見本院卷第163頁戶籍謄本),每月生活支出18,000元(本院卷第31、425頁),僅略低於前述基準,自可憑採,而聲請人復陳稱有與其母親共同扶養邱○○,故聲請人支出邱○○扶養費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計算式:18,000元÷2=9,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618元(計算式:18,618元+9,000元=27,618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5,99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61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58,375元 ,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2,431,267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僅需約3.47年(計算式:2,431,267元÷58,375元÷12個月/年=3.47年,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即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清償期間並未過長,且該等期間尚未加計其資產亦用以清償之餘數,又聲請人其正值青壯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衡諸本件聲請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與其所積欠之消費債務數額,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核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無據。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附表2:薪資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院強制扣薪係為清償既有債務清償,相應附表1之債務亦會減少,故不應自收入扣除,以避免重複評價清償債務可用支出 | |
| | | | |
| | | | |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附表4:保險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