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穎慧(原名陳穎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許庭蓁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崇儀
送達代收人 蘇志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至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邱昱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邱昱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穎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第三人邱正明所育未成年子女邱○紘(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邱○維(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邱○綸(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每月所所需費用各7,000元、7,000元、9,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4至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61至366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資料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有114年3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卷第37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6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所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團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6,480元(1,115,515÷工作月數24個月≒46,4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452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與邱正明育有未成年子女邱○紘、邱○維、邱○綸,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邱正明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5年4月27日府社救字第1150083828號函(本院卷第195頁)、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7頁)所示,邱○紘、邱○維、邱○綸現未領有各項社會福利或津貼。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用於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子女人數3人×扶養比例1/2=27,927)內為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費用為每月共2萬3,000元(計算式:7,000+7,000+9,000=23,000),應屬可採。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但有10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11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事業公司)股份64股,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9、452、456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卷第43頁)、慶云事業公司115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513頁)及換發股票通知函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514頁)、A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07頁)、B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501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雖主張A車已因泡水而無價值(本院卷第307頁),但未提出事證佐證其說,是本院認應依卷附二手車網站資料(本院卷第515至528頁),認定A車價值約20萬1,500元(計算式:【二手車網站所示同型號同年份車輛最高價259,000+最低價144,000】÷2=201,500)、B車價值約38萬6,500元【二手車網站所示同型號同年份車輛最高價498,000+最低價275,000】÷2=386,500)。再因慶云事業公司不屬上市或上櫃或興櫃公司,股份交易欠缺公開價格,故以慶云事業公司之公司登記(本院卷第529頁)所示每股面額10元為計算,認聲請人上開股份之價值為640元。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甲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乙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銀甲帳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銀乙帳戶)、向某金融機構所申設帳號1462****6004號帳戶(下稱聲請人A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291*****56941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00、453頁)。而依卷附聲請人臺企銀甲帳戶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05至214、287至297、299至301頁)、臺企銀乙帳戶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13、295頁)、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74頁)、台銀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85頁)、台銀乙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5至284頁)、A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03頁)、郵局帳戶之未登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05頁)所示,聲請人臺企銀甲帳戶截至115年3月3日餘額為68元、臺企銀乙帳戶截至114年4月26日餘額為0元、玉山銀帳戶截至114年11月24日餘額為44元、台銀甲帳戶截至115年1月15日餘額為901元、台銀乙帳戶截至115年2月6日餘額為547元、A帳戶截至115年3月21日餘額為1元、郵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533元,存款總額為2,094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4月21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1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115年6月22日函影本(本院卷第4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115年6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61頁)及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6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115年6月18日保單投保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6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0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467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115年6月22日保單價值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73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公司價值5,570元之保單號碼HZ000124KHJZ001號貼心媽咪守護寶貝終身保險、台灣人壽公司價值5,090元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長發還本終身保險、宏泰人壽公司價值4萬6,911元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新終身壽險、宏泰人壽公司價值1萬9,452元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新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公司價值2萬790元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00FW1L號新終身壽險(甲型)、富邦人壽公司價值3萬5,815元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00XW1M號富世代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公司價值5萬2,218元之保單號碼ATN0000000-00號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保單共價值18萬5,846元。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862元(計算式:46,480-18,618-23,000=4,862),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04萬9,798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826,378-A車價值201,500-B車價值386,500-慶云事業公司股份640元-存款2,094-保單價值185,846=2,049,798)。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約422個月即35年又2個月(2,049,798÷4,862≒421.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及人類正常壽命範圍,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蔡芬芬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