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威鴻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237萬740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5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37萬7402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77萬4770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62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5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5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更生前2年之113年3月7日至114年10月7日間,因入監服刑而無收入;於出監後之114年11月3日起迄今則任職於永芳工程有限公司,計至115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如附表1所示共29萬7919元等情,有伊所提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暨假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期間之平均月薪4萬9653元【計算式:29萬7919元÷6月=4萬965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鄭○恩、鄭○柔分別為104年5月、0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是足證鄭○恩、鄭○柔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鄭○恩、鄭○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基準。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4894元(計算式:1萬4894元×2名受扶養人÷2名扶養義務人=1萬4894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綜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77萬477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亦逾耐用期限而幾無殘值;保單解約金不足3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1萬6141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4萬9653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用1萬4894元=1萬6141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14.4年左右(計算式:277萬4770元÷1萬6141元÷12月≒14.4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已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至8年期限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足見伊已難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附表1:薪資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