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章栩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鄭宜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馮章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3至2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資料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5年4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卷第109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7至49頁)、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所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團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8,105元(1,066,944÷工作月數28個月≒3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7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建物(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房地),但無投資或汽車、機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178頁),並有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9頁)各1份附卷可佐。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8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認共價值275萬2,200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對上開鑑價金額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財產應以275萬2,200元計算。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有向台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中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48、17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台中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3至67頁)、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5至81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3至85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7至89頁)所示,聲請人台中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464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5年1月10日餘額為366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5月27日餘額為39元、郵局帳戶截至115年1月15日餘額為3元,存款總額為872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5月6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擔任要保人之壽險保單。
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9,487元(計算式:38,105-18,618=19,487),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97萬7,785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5,730,857-系爭房地價值2,752,200-存款872=2,977,785)。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約153個月即12年又9個月(2,977,785÷19,487≒152.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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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6月23日/本院卷第105、107、109、111、113頁;調解卷第67、69、71、73、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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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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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雇主所陳報資料不全;依據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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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雇主所陳報資料不全;依據本院卷第163頁聲請人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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