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勝源
代 理 人 林秀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致凱
張雅玲
黃能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勝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3至2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資料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5年3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卷第87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33至35頁)及老人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37、38頁)、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7至93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所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1萬8,000元(540,000÷工作月數30個月=18,000)。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08頁),上開金額固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然因依卷附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5年5月4日頭市社字第1150010023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苗栗縣政府115年5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50090871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聲請人之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示,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與自115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404元,是其必要生活費僅以1萬2,050元內(計算式:18,618-4,164-2,404=12,050)有理由。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或車輛,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調解卷第19頁),並有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7至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1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僅陳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1至125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5年6月30日餘額為24萬4,894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7月2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聲請人未陳報上開保單目前價值數額,但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059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數額未逾14萬9,357元。
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950元(計算式:18,000-12,050=5,950),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02萬5,252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419,503--存款244,894-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之保單價值149,357=1,025,25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約173個月即14年又5個月(1,025,252÷5,950≒172.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與依據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聲請人已74歲,為高齡人口,再兼職增加收入之可能性甚微,上開還款所需期間更是逾越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4歲男性平均餘命(12.18年)。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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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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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