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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峯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怡婷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國峯自民國115年8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其每月收入僅12,000元,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傑作頁查詢結果、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函覆之在職、在學與薪資明細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28、87至97、131、173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僅自113年起陸續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全備福音中部教會、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下稱中華行道會),目前則在就學當中,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5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65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243,929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依聲請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傑作頁查詢結果、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行道會函覆之在職、在學與薪資明細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28、87至97、131、173頁),聲請人自113年起陸續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全備福音中部教會、中華行道會,且目前仍為就讀於神學院之神學生,目前僅有於中華行道會兼職之收入,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15年6月有兼職時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12,900元(計算式:129,000元÷10個月=12,900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車輛、有價證券、保單等資產(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5頁),而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為90元(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即為90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2,000元(本院卷第167頁),雖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前開標準,惟聲請人釋明稱:因目前於晨曦福音戒毒學院在學住宿中,其向學生收取之食宿費僅5,600元,故花費較為節省等語。而聲請人為神學生身分等情,業據中華行道會函覆在案(本院卷第87頁),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以12,000元計算之。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2,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900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2,243,929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需207.77年始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43,929元÷900元÷12個月/年=207.77年),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又聲請人雖於畢業後可能可覓得正職工作提升收入,然此究非目前得以估算,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權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33,391
1,177,629
8,009
40,556
1,559,585
未陳報
調解卷63頁

2
現金卡
59,903
252,299
0
0
312,202
未陳報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970
182,378
17,529
1,464
251,341
計至115年4月7日
調解卷55、61頁
96年1月9日受讓自台北富邦銀行,含期前利息7,088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461
118,387
11,447
1,267
160,562
計至115年4月6日
調解卷65、69頁
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含期前利息3,922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電信費
9,365
0
0
0
9,365
未陳報
本院卷103、105頁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8,052
2,490
0

10,542
98年8月29日至115年6月12日
本院卷137、139、147頁
受讓自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本金含專案補償款5,088元
7
電信費
5,117
1,122
0

6,239
95年5月19日至115年6月12日
本院卷137、141、147頁
受讓自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本金含專案補償款4,000元
8
電信費
3,713
3,753
0
0
7,466



95年3月31日至115年6月12日
本院卷137、141、147頁
受讓自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9
電信費
2,101
2,124
0
0
4,225
本院卷137、143、147頁
受讓自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10
電信費
1,330
1,344
0
0
2,674
本院卷137、145、147頁
受讓自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合  計
502,403
1,741,526
36,985
43,287
2,324,201
本息總和2,243,929元
   
附表2:薪資明細表         
編號
領薪日期
薪資
本院卷頁
1
113年9月
10,000元
159
2
113年10月
10,000元
159
3
113年11月
10,000元
159
4
113年12月
10,000元
159
5
114年1月
10,000元
159
6
115年2月
16,000元
89
7
115年3月
15,000元
91
8
115年4月
15,000元
93
9
115年5月
15,000元
95
10
115年6月
18,000元
97
合  計
129,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