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茗茗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林俞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張明慈
中日當鋪
法定代理人 羗俊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61,780元,伊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64號裁定認可,但因未履行完畢,復又以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期4,193元,且聲請人迄今仍持續繳款,並未毀諾。但因本件債務其中100多萬元係幫聲請人前夫即訴外人許登翔(下逕稱其名)借款,許登翔於聲請人借貸時亦允諾會每月負責清償,但二人於113年11月4日離婚後,聲請人單獨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人,且復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扣薪,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第7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受雇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復觀諸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與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調解方案,係約定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無擔保債務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期4,193元(下稱112年調解方案)按月攤還,有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主張112年調解方案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經查:
⒈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至30頁)、112年11月至115年2月間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45至304頁)及聲請人自述之固定工作獎金發放基準(本院卷第187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扣除病假扣款及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之款項後,剩餘可支用收入如附表2薪資欄所示。
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至113年、114至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經查,查聲請人陳報其與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一致(本院卷第188頁),應可採認。
⒊然聲請人雖主張其在113年11月4日離婚後,前夫許登翔未給付其扶養費,而由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許○媛、許○澄(調解卷第45頁)等語。然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許登翔並未死亡,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6條之2等規定,自對渠等負有扶養之法定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且許登翔於113年11月迄今陸續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自114年6月1日起每月投保薪資額為33,300元(本院卷第343頁),即實際薪資應在該金額以上,應非欠缺工作能力之人,自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情形。倘僅因許登翔拒絕履行其本應盡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聲請人又怠於代理未成年子女向許登翔請求扶養費,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全歸屬於聲請人,而令許登翔免除扶養義務,將反而使聲請人償債能力低落之不利益由債權人承擔,不但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亦與前開民法規定核有未符,更非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於112至113年、114至115年支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8,538元(計算式:17,076元÷扶養比1/2=8,538元)、9,309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比1/2=9,309元)計算。從而,聲請人112至113年、114至115年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4,152元、37,236元(計算式:112至113年17,076元+8,538元×2人=34,152元;114至115年18,618元+9,309元×2人=37,236元),各月份必要生活支出則如附表2必要支出欄所示。
⒋由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結餘如附表2結餘欄所示,其中雖113年2月、7月、12月、114年2月、4月、8月、9月之結餘不足以支應112年調解方案每期4,193元之還款,然其餘月份均無入不敷出之情形,且尚有餘裕可供儲蓄以支應其餘月份不足之還款,亦無連續3個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4,193元之情形,是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75條第2項之情形。
⒌聲請人雖主張除112年調解方案外,其出名為許登翔向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借款,而遭其強制執行扣薪,致收入不足支應更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附表2已將第三人執行扣薪之款項扣除,而已計入聲請人遭執行扣薪後之可支用所得,換言之,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後,其收入仍無履行調解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況聲請人陳報其尚對許登翔之有債權100萬元,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使其債權受償,以避免怠於行使權利而致無法清償自身債務之窘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各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非合法,且此等不合程式之情形不能補正,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第8條本文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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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114年11月10日至115年1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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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擔保品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許登翔 |
| | | | | | | | | | 無擔保(擔保品車輛已取回拍定),陳報之債權總額1687萬9983元應有誤,逕依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0422號債權憑證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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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聲請人亦未提出債務證明,聲請人主張債權金額16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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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薪資與支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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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2月份薪資;病假扣款252;含同月26日年節獎金34610;強執扣薪195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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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月份薪資;病假扣款721;含端午獎金17305;強執扣薪138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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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月份薪資;病假扣款746;含同月16日中秋獎金17905 | | | | |
| | | 9月份薪資;病假扣款746;含同月18日發激勵獎金3900;強執扣薪22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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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2月份薪資;請假扣款746;含同月14日年節獎金35810;強執扣薪325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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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月份薪資;病假扣款597;含同月20日激勵獎金6200 | | | | |
| | | 3月份薪資;病假扣款2667;請假扣款149(追溯) | | | | |
| | | 4月份薪資;病假扣款746;含同月29日端午獎金1790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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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月份薪資;病假扣款1,492;含中秋獎金1790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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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月份薪資;含同月19日激勵分紅獎金12800;強執扣薪3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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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月份薪資;請假扣款866;含年節獎金36950;強執扣薪2456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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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