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尚力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游豐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潘昶暘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王超群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送達代收人 林肇奕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庒腳人國際車業即邱奕凱
台銀當舖即丁佩玉
和鑫當舖即曹竣皓
遠東當舖即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A04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第三人呂佳怡所育未成年子女呂○碩(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呂○希(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呂○菈(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費用每月共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子女人數3人×扶養比例1/2=27,927),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5至30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9、50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57至63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5萬2,239元(1,410,442÷實際工作月數27個月≒52,2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46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與呂佳怡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碩、呂○希、呂○菈,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呂佳怡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5年2月9日府社救字第1150032370號函(本院卷第253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5年2月3日頭市社字第1150002950號函(本院卷第99頁)所示,呂○碩、呂○希、呂○菈現未領有相關補助。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以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子女人數3人×扶養比例1/2=27,927)內為有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僅有110年5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112年3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0、347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57至63頁)、甲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5頁)、乙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43頁)、丙車之強制險保險證影本(本院卷第361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甲車依卷附二手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37至241頁),殘值約47萬8,000元(計算式:【網頁所載最高價53萬8,000元+網頁所載最低價41萬8,000元】÷2=47萬8,000元);乙車依卷內二手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45頁),殘值約5萬7,500元(計算式:【網頁所載最高價5萬9,999元+網頁所載最低價5萬5,000元】÷2=5萬7,4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車依據卷內二手車廣告(本院卷第363、364頁),殘值約1萬7,000元,車輛之總價值為55萬2,500元。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本院卷第130、347頁)。而依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3至167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01至215頁)、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9至233頁)所示,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截至115年2月3日餘額為51元、郵局帳戶截至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3元、玉山銀帳戶截至115年1月26日餘額為13元,存款總額為6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4月8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71至373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壽險保單。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694元(計算式:52,239-18,618-27,927=5,694)。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36萬5,990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1,918,557-車輛總價值552,500-存款67=1,365,990)。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40個月即20年(1,365,990÷5,694≒239.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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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3月10日/本院卷第111-2頁、調解卷第95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22日/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101、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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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僅陳報部分債權內容/本院卷第101、247頁;調解卷第81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3月11日/本院卷第105頁、調解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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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22日/本院卷第93頁、調解卷第77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7月30日/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81號卷宗第5頁債權額計算書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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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所檢附申請書節本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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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