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姸希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益瑶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姸希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275萬610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275萬6108元,而經全體債權人陳報渠等債權各如附表所示,又其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渠對聲請人之29萬6114元(本金、利息共29萬2512元、違約金、費用共3602元)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5頁),是該筆債權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故不予計入,是聲請人實際所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72萬3708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112年10月至114年9月間均任職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14年4月至114年9月薪資條可證(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57頁);惟因伊未能提出112年10月至114年3月之完整薪資證明,而考量投保單位對於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申報通常與實發薪資相差無幾,是本院逕以聲請人於該等期間如附表1所示之災保投保薪資作為伊各月薪資之認定,並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818元(詳如附表1所示)。依此,本院即以3萬7818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查,聲請人之父林輝山為00年0月出生,有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證(見調解卷第59頁) ;然林輝山現僅60歲,尚未屆退休年齡;況林輝山於112年、113年度尚領有川霸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各28萬8000元、28萬750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林輝山尚有工作能力並得據此負擔渠己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林輝山之扶養費用45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五)綜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72萬3708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1萬9200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3萬7818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1萬9200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7.5左右(計算式:172萬3708元÷1萬9200元÷12月≒7.5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已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足見伊已難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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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本院卷第29頁(經債權人陳報該筆為有擔保債權,故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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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聲請人之災保投保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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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24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7,818元(計算式:907,626元÷24月≒37,818元) |